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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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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