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1632-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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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張永江 被 告 林玉容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1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共計75期,惟被告迄今除111年3月、5月至9月還款6期共計12萬元外無任何清償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 並簽有借據,約定每月利息l萬5,000元,但之後原告每年均會要求被告簽新的借據且金額越加越多,最後1張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在109年9月14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同意自109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共支付75個月,合計150萬元,原告當下表示只是一個形式不會傷害到被告,要被告相信他。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一直匯款給原告償還借款,直至112年因被告沒有工作就無法再匯款給原告,自104年3月3l日至1l2年7月10日共匯款至原告帳戶共計80萬7,000元,還未計現金交付部分。 ㈡原告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原告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要求被告給付138萬元,然而被告當初只借50萬元,而已清償80萬7,000元,遠超過當初借款之金額。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稱109年8月借給被告150萬元,然此切結書是原告誘騙被告所簽,實則原告於109年8月並無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再者,若被告於109年8月向原告借款,為何自104年3月31日至109年8月即已匯款償還多筆項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其於104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較為可信。 ㈢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然而由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共計80萬7,000元,亦可證明被告已經給付原告80萬7,000元,故借款金額應扣除80萬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3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11年4 月1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共計75期,惟被告迄今僅於111年3月、5月至9月還款6期共計12萬元,尚欠138萬元等語,被告否認其於109年8月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109年8月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㈡倘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向其借款1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切結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5頁),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頁),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誘騙所簽云云,然其就所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觀諸系爭切結書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玉容同意自109年8月起每月支付保證人張永江先生2萬元,共支付75個月,合計150萬元,以全部清償其保證債務。」,後方另有手寫記載「從111年4月1日開始每月2萬元」等內容,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債務」係指被告保證清償之意,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乙節,亦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92頁),則依系爭切結書可認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借款50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屬實,被告卻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清償原告15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並未收受借款150萬元,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切結書逾50萬元數額之性質為何,其空言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50萬元借款自111年4月1日開始每月清償2萬元,此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而系爭切結書並無被告若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請求被告清償未到期之債務。據此計算,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截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共積欠31期(9+12+10=31),總計62萬元(2萬元/期×31期=62萬元)。 ⒉惟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7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8日各清償2萬元,共清償12萬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提出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10日各匯款3萬元,以及112年6月12日匯款2萬元,共計20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為佐(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亦承認已收受該部分款項(見訴字卷第92頁),被告總計清償32萬元(12萬元+20萬元),原告尚有30萬元(62萬元-32萬元=30萬元)未獲得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另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多次匯款 予原告,該部分數額亦應扣除云云,並提出前開期間之存款人收執聯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然被告上揭匯款時點均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自111年4月1日開始分期清償之前,已難遽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150萬元消費借貸有關,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