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164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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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等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0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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