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165-2024112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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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