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165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之子吳宗祐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同年4月、5月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張春玉繼續給付,吳宗祐於同年5月底欲跟訴外人張春玉簽訂租約,就聯絡不到張春玉,於同年7月被告按張春玉之指示將6月、7月之租金送至吳宗祐之住處,因吳宗祐不在家,故由其父親吳國禎代收,被告稱其將於同年9月底搬離,8月份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抵付。然被告未按承諾於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吳宗祐不得不於同年12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才知,張春玉早已逝世,被告卻不告知詳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稱訴外人張春玉為其小妹,但未提出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被告未收受而遭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為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40064元【計算式:141100元+(申報地價26720元×212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340064元】。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05元(計算式:340064×年息8%=2720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算式:27205×1/12=2267),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0403元(計算式:2267×9=20403)。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7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之子吳宗祐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千元,押租金為8千元,有租約可證。張春玉於112年8月6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證人吳宗祐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最後一次看到張志元是在112年12月?)112年12月2日是第一次看,也是最後一次看。(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系爭房屋裡面現在還是張志元在使用?)我爸爸去那邊拿郵件的時候,有看到系爭房屋裡面東西都還在,我爸爸曾經有看到張志元。(法官問:你爸爸什麼時候看到張志元在系爭房屋?)我爸爸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上個月他去拿信的時候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2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128.3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33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換算申報地價,則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26720元,是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9245元(計算式:22720×2128.33×35/10000=169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即為199041元(計算式:26720×2128.33×35/10000=19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4110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系爭房地於112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10345元(計算式:169245+141100=310345)、於113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40141元(計算式:199041+141100=340141)。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69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鄰近福和橋,有GOOGLE地圖及系爭房屋附近設施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作為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於112年之每月租金應為1552元(計算式:310345×6%÷12=1552)、於113年之每月租金應為1701元(計算式:340141×6%÷12=1701)。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713元【計算式:(1552元×4個月)+(1701元×5個月)=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房屋依其課稅現值計算其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加上所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