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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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