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