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1659-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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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支票即原證2所示,支票之附款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乃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支票付款地所在地臨櫃提示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交付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即認雙方有以該支票付款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