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66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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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賴宏儒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帝王蟹後市行情看好, 當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買入,翌年過年期間可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指示原告出資500,000元,由被告訂貨與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自由處理。於109年6月間,被告又稱泰國蝦於中秋節有好行情、原告可以投資,兩造約定由被告向蝦農訂購泰國蝦,原告遂向自己親友借款籌資,在「蝦到家海產行」將現金700,000元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先後交付共計1,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毫無動靜,從未見被告有購買帝王蟹、泰國蝦之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帝王蟹、泰國蝦養於何處。每當原告質問被告上情,被告總以各種無關之理由推諉敷衍,拒絕給予相關憑證或交易紀錄,亦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之1,200,000元。如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損害1,20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稱泰國蝦、帝王蟹行情看好,由被告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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