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67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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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