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訴-1676-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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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徵收標準,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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