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訴-1676-202503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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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