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167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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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大銜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銤鉌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廠房 雨棚修繕工程」後,再轉發包給被告,並由被告雇用訴外人吳錦龍施作,然吳錦龍於105年5月17日自前開工程施工處跌落成植物人狀態,經兩造與吳錦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勞資調解後,協議由兩造連帶賠償吳錦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每期給付3萬元。另因原告對吳錦龍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額分別由被告、原告各負擔242萬元、88萬元,即被告每期給付2萬2,000元、原告負擔8,000元。惟被告於給付132萬6,000元後,即違約未給付,經訴外人吳錦龍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剩餘之109萬4,000元予吳錦龍。 (二)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109萬4 ,000元,並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清償而免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責給付連帶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疫情原因無法付款,然已盡力清償。原告固稱兩造 協議此筆242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2萬2,000元,被告否定之,兩造當初協議因被告責任多一點,故由被告多付一點,然被告認為僅需負擔一半。被告當時月付2萬2,000元予吳錦龍,想說有能力付就付。跟原告共同負責這件事情,被告只能慢慢清償原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吳錦龍之代理人唐金鳳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支付和解金3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期支付3萬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唐金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時付,被告不知道到民國幾年就沒有按時付了,之前分開付的時候,被告一個月22000元,原告一個月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並觀諸證人唐金鳳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91頁),按月支付金額自105年8月起,確實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2萬2,000元,自110年5月起被告方開始未按月支付,則被告暨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5月間均按原告主張之內部分擔額支付,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內部分擔額為可採,而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27日代被告向證人唐金鳳支付109萬4,000元,有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