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168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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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簡云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異),伊於民國108年間 因有購車需求,惟考量若以被告之名義購車,所搭配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較低,伊為撙節保險費之支出,遂與被告商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相關購車文件實際上均由伊簽署,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行車執照自始均由伊所持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起初雖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惟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購入, 並贈與伊,僅主要駕駛者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顯然非事實,即便系爭車輛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支付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需就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相關購車文件亦由其簽 署,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其支付,行車執照由其所持有,而系爭車輛購入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繳費資料在捲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的價款由原告支付,訂購契約書上的「邱靜宜」非伊所簽,伊沒在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等有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5頁),綜衡系爭車輛之出資、稅費負擔、占有使用情形,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原告所稱保險費考量亦非不合情理,據此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僅係借名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至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條第2項第1款雖記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雙方同意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被告需於109年9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所有等語,惟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一節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文義並非不相容,至該條款後段記載不過僅為兩造間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歸屬及被告有配合變更為車主登記義務之約定,尚無法反證證明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影本、與他人對紀錄、房屋租約、公證書、照片等(見本院卷67至76頁、第89至99頁)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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