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169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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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越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由訴外人陳定順代理向原告 購買模板材料1批(下稱系爭模材),原告已將系爭模材出貨交付陳定順委派之人,被告卻拒付系爭模材價金新臺幣(下同)797,971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與陳定順代理權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 ,而係直接向陳定順購買模板材料,並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陳定順,至於陳定順交付被告之模板材料來源,被告並未過問,亦不得而知,兩造間並無模板材料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定順代理向原告買受系爭模材,惟被告否認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  ㈡陳定順於本院作證時明白自承被告不曾授與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購模板材料之權限,而未同意或授權自己代理被告向他人訂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亦不諱言自己並無權限代理被告與他人訂貨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之事實,即令陳定順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時,有向原告表示該批模板材料的需求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定順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之該法律行為,以及嗣後指派司機前往受領原告所交付模板材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仍均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材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模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材價金797,971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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