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訴-169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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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曾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由訴外人林律亞(下稱林律亞)及原告擔任保證人。而後,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簽立讓渡證書,其中讓渡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之債務,是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應已成立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同意加以承認。豈料,被告自112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第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有利旺公司及保證人林律亞和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無奈僅能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有利旺公司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清償數額共計1,278,426元,但原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於第一銀行1,278,426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749條規定,在1,278,426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將錢匯予有利旺公司,惟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為支付仍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匯錢予有利旺公司即稱係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進行清償;讓渡證書第4點之本意,並非被告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務承擔,其意思應為被告自受讓有利旺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將願意以有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而非被告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故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清償行為,而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原告與有利旺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讓渡證書亦未特定係承擔何項債務,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有利旺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律亞及原告擔 任保證人,且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匯款共計1,278,426元予有利旺公司。  ㈡讓渡證書上載明:「甲方(即有利旺公司)將有利旺公司所 有股權讓渡乙方(即被告楊志河)」、其中讓渡條件第4條:「乙方須承接甲方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元整之債務。中華民國111年元月31日前須付清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並經被告在讓渡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若有,債務 承擔之範圍是否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01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內容,甲方為有利旺公司、 乙方為被告,雙方約定有利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之372萬元債務,並於111年1月31日前付清24萬元,該讓渡證書經被告與有利旺公司親自簽名蓋章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讓渡證書第4條既明定由乙方承接甲方372萬元債務,自應以乙方即被告楊志河承擔甲方有利旺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庭自陳:「300萬元是有利旺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有利旺公司資產債務的對價,還有72萬元是國稅局未繳的稅款50萬元由有利旺公司去繳納,以及1、2月我開有利旺公司的票給有利旺公司負責人林律亞去繳租金24萬元。」一語,又對照原告提出兩造曾於111於1月24日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被告:「那個讓渡書裡面寫的很清楚」、原告:「那個當初跟你講好,300萬是銀行的嗎,阿銀行已經還了25萬,你們那個一銀的本子裡面都有記載」、被告:「對」、原告:「阿這邊有收據在,72萬,我繳了12萬左右」、被告:「275加72萬,對不對,一銀的275」、原告:「一銀不是300」、被告:「300萬阿」、原告:「對阿,減掉25萬」、被告:「25是275,阿加一個72萬嗎」、原告:「72萬已經繳了12萬、這邊我繳了12萬,這個是欠稅金的部分」等語,顯見該讓渡證書第4條被告所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債務,是指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及未繳向國稅局之72萬元稅款。  3.被告雖抗辯其本意係於受讓有利旺公司所有股權後,將以有 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云云,惟此抗辯已逸脫契約文義之最大範圍,且有利旺公司原為372萬元之債務人,自無須另定條款承受有利旺公司其自己本身之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取中段,沒有從頭到尾壹個多小時全部播放,不予承認上開內容等語,惟被告既自承上述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法院探求真意,且其抗辯之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違背,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認定係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311條本文、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第 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寄送保證人林律亞及原告關於有利旺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20日、3月14日、4月21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7日及10月2日匯款金額共計1,278,426元予解款行第一銀行之板橋分行、收款人為有利旺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而有利旺公司所簽立之180萬元、9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4張借據,業均於同一日即112年10月2日本票作廢,此亦與該等借據上所記載之徵信報告號碼157325相符,顯見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為主債務人有利旺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積欠之1,278,426元債務,此有上述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4張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自屬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於其代為清償1,278,426元債務之範圍承受取得第一銀行對有利旺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已承接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之300萬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讓渡證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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