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698-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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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張瑞陽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張瑞陽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拋棄繼承,原告成為張瑞陽唯一繼承人。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前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念及與被告手足之情,雖被告並無占有使用3樓房屋權利,但未要求其遷離。後因被告經其子女慫恿欲反悔拋棄繼承一事,因而與原告及其親屬不斷爭執遺產相關事宜,使原告及其親屬不堪其擾,遂請被告遷離3樓房屋。被告不從,雙方發生爭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瑞陽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也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𠉛  ㈡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5萬5691元(系爭不動產臨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亦鄰近公車站及三鐵共構板橋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1758號土地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880元;3樓房屋面積則為83.17平方公尺〉,加計3樓房課稅現值21萬200元後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萬3812元〈22720×83.17×1/6+210200〉×10%×96/365=13812;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計4萬1879元〈26880×83.17×1/6+210200〉×10%×263/366=41879)。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7元(26880×83.17×1/6+210200〉×10%÷12=4857)。  ㈢被告自112年11月8日即至今未繳納3樓房屋水費;並自112年1 1月22日起未繳納3樓房屋電費。因3樓房屋與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水、電錶,故各以1/2列計3、4樓房屋支出費用。又本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水費支出共1271元(394+463+414=1271);自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支出共3086元(1002+983+1101=3086),按1/2比例計算,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79元(〈1271+3086〉÷2=2179)。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 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告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張瑞陽死亡後,被告係因受原告等詐欺,誤以父親之遺產不包含已信託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赫然發見信託登記已遭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始知受騙,故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並以繕本送達對原告為受詐欺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被告於發見信託登記遭塗銷後,曾於112年12月25日至4樓房屋向原告詢問登記過程,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既成事實,並向被告承諾不論父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即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3樓房屋水電費用,均無理由。  ㈡3、4樓房屋共用水、電錶,向來均由被告及家人繳納相關費 用,112年11月起是因原告逕行取走繳款單據,被告才未續納。關於原告主張:3、4樓房屋各按1/2比例計算應付水、電費,被告無意見。另就原告提出1758號土地申報地價及3樓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也沒有意見。因3樓房屋為65年建築完成,位處寧靜舊公寓最底處,並未卻鄰近幹道,當地也無商圈,故倘認本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含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張瑞陽。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詳被證1、2)附卷可佐。  ㈣3樓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4樓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3、4樓 房屋共用水、電錶,2戶房屋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付水、電費;3、4樓房屋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水費共1271元(394+463+414=1271);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共3086元(1002+983+1101=3086),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並有水、電費收據(詳原證14、15)在卷可佐。  ㈤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第1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詳原證1)、反訴暨答辯狀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29頁、81頁)在卷可佐。  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詳原證6)略以:   (原告)…你說妹妹(即原告之女林瑩瑩)搬回來不搬回  來,你樓下(即3樓房屋)那些東西…我之前就叫你上來樓上(即4樓房屋)住,那你又不要。   (被告)我住樓下方便方便的又不會影響到你們…我就是  說你們兩個也搬去樓下住, 我上班、下班不會影響你們。   (原告)…那你們那個女人(即被告之前妻)都說那些東  西是她買的,你又說是你買的…我如果下去給她使用,改天換她來告我…自從爸爸還在世時,她就說那些東西都是她買的…意思就是都她拿錢出來       買的,就是她買的。   (被告)那隨後又從我這裡拿錢去補。   (原告)說難聽一點啦,爸在世時講的,我跟他說,我從  頭到尾就跟爸說樓上要安電錶、水錶,爸說不用,都是我(張瑞陽)繳的,那我想不通張景淵(被告之子)說你們繳了40年水電費…   (被告)沒有,我有跟他們解釋了…我先請教一下,我當  初簽那張的時候,那張免稅的,只有那些畸零地…那後來信託的,我想說那些需要另外辦,那怎麼會…   (原告)那時候人家代書有問你…那不然現在要怎麼樣?  我跟你說實在的,你今天,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   (被告)我是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都平心靜氣在思考要  怎麼處理。   (原告)不用怎麼處理,反正你就是,我有得住你就有得  住…我搬回來這1、20年,我都看在眼裡,我看你們怎麼對待我的爸爸…   (被告)好啦,我不惹你生氣了…   (原告)不用講了…如果你今天要住樓下,那我就來處理  了哦,我就是東西該丟的我都要丟掉哦,我們1人1 間,臭妹阿(林瑩瑩)2間,我們就這樣來住了     哦…   (被告)如果說是美芳(林瑩瑩)要回來,給你一個建議  你們參考看看…她暫時在樓上上班來處理,生活       作息、睡覺在樓下,這樣才不會混在一起。   (原告)就給她(林瑩瑩)1間房就好…   (被告)…你們自己討論,我沒有意見   (原告)好啊, 她說有一組沙發,要放那裡…   (被告)我樓下的沙發也沒有辦法丟掉啊…我們改天有機  會再講… 五、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 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告初始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張瑞陽死亡後,雖因被告已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故形式上由原告單獨繼承張瑞陽之遺產,然原告既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諾不論父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證6)為佐,可信屬實。即由原告提及:被告前妻稱3樓房屋內物品為其出資購買;被告之子誆稱被告繳了40年水電費,但水電費用都是父親繳納;其搬回來這1、20年,其都看在眼裡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張瑞陽生前,已有無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近40年)之事實,並延至張瑞陽死亡後,仍由其繼續無償居住於3樓房屋內。再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原告提及: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等語,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可按其與張瑞陽間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終老或原告處分3樓及4樓房屋為止。另被告就原告之女及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使用3樓房屋一事(1人1間),既表示其無意見,縱其等就使用細節(例如共用空間之傢俱擺設等)尚未達成具體協議,也不影響被告仍得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附此敘明。基上,被告本於其與張瑞陽(或原告;張瑞陽死亡後亦由原告繼受)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或原告處分3樓4樓房屋為止。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承前,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3樓房屋;3、4樓房 屋水、電費用,於張瑞陽生前,復均由其負責繳納,並未向兩造收取,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瑞陽與被告間就3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範圍,衡情,應包含無償使用水、電設施,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使用3樓房屋水、電之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占用3樓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起使用3樓房屋水、電費用2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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