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171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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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被 告 宋柔蓉 林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晶鑽遇見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因積欠訴外人晶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給付,亦拒絕接受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協議,遂由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范哲耀邀集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藉口主任委員即原告陳文良未履行主委職責,在未事先知會及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況下,於113年1月28日自行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期間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召集人范哲耀遂自行宣布散會。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范哲耀以有急迫情事為由召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表決,范哲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以公告通知於同年3月10日召開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第二屆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案第一案至第九案涉及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3款、第17條第2款、第19條等既有住戶規約條文,並新增住戶規約第21條第20款及第21條第21款,然被告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並依決議案二之決議結果,宣布新增一席委員,由被告王薪豪遞補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次會議續行選舉系爭社區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由被告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為系爭社區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 (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討論「議案第一至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議案二決議結果而當選之第二屆候補委員被告宋柔蓉、林玫伶,屬超額選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之名額規定,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於113年3月23日因議案二之決議結果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王薪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聲明: 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 ⒉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 ⒊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 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薪豪、宋柔蓉、林玫 伶抗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項規定,訴外人范哲耀具召 集人資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聯署書」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范哲耀召開臨時會議,范哲耀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於113年2月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13年2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故范哲耀於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復於113年2月28日將開會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經法定決議門檻作成決議事項並於會後15日(送達日113年3月14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有效。 (二)原告固稱被告管委會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 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非原告所述需出席達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 (三)被告宋柔蓉、林玫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口頭表示拒絕就 任被選委員,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13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3040392號第二點說明,被告宋柔蓉、林玫伶並非系爭社區第二屆備選管理委員,且該屆管委於113年8月31日到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業經假決議有效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會議上預先互推主任委員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屬規 約以約定需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以假決議修改等情,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文。又按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規定以規約為優先,而觀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重新召集,並未限制何種決議事項不得重新召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亦未以決議事項區分得否重新開議,更堪認上開規約約定適當,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113年2月28日即製發之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自承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到場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4頁),更堪認被告有依法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召 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九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