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17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劉莉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具強烈屬人性。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顯見其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惟竟輕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認識且未曾謀面之「王偉」,且於出借帳戶前毫無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營事業是否屬實,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未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併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因第三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萬 元遭受損害,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亦不知第三人係詐騙集團而提供帳務資料,無幫助詐欺的故意,原告損害並非被告的行為直接所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所屬詐欺 集圑,該詐欺集團以被告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此部分自可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感情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原告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8頁),且對話記錄中確實有:「可以和妳認識一下嗎」、「問一下妳是單身嗎」、「一般情況下我很溫柔甚至不太會拒絕別人,就算拒絕也不太會說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在網路交友受騙,於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系爭帳戶供對方收款轉帳使用,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20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