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174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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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周錦雲 何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錦雲新臺幣伍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何則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被告高志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元為原告周錦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則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何則輝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錦雲、何則輝為母子關係,周錦雲與被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風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光風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公司110張普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光風公司6%股權,周錦雲已於106年1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何則輝與被告高志信則於106年11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乙協議),約定何則輝出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何則輝並取得樂威公司49%股權,何則輝已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嗣光風公司總經理高志信與何則輝分別代理光風公司與周錦雲於108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解除甲協議,光風公司並承諾將出資款143萬元全數返還周錦雲,然僅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9日返還出資款各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90萬元,仍欠53萬元未返還,乙協議則於107年間經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並約定高志信應於107年8月底將出資款49萬元返還何則輝,然高志信迄未為任何返還,周錦雲、何則輝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高志信如數返還,且光風公司業於108年11月26日以巨群律字第20191126-1號律師函(下稱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承認尚欠周錦雲53萬元債務,高志信則於107年間以Line與何則輝通訊時承認負欠何則輝49萬元債務,光風公司、高志信自應受各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又光風公司遲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高志信則迄未完成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49%股權登記何則輝名下,經周錦雲、何則輝多次催告光風公司、高志信依甲、乙協議履行,光風公司、高志信仍未履行,周錦雲、何則輝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乙協議,而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違約責任約定,光風公司應賠償周錦雲53萬元,高志信則應賠償何則輝49萬元,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務承認契約,再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本息,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 理權,甲協議迄未解除,仍屬有效,周錦雲自應將已取回之90萬元出資款重新給付光風公司,方可取得光風公司110張股票,在周錦雲未付清全額出資款前,光風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不需履行甲協議股份交付義務,且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縱甲協議已解除且被告應返還出資款,惟周錦雲已取得光風公司分紅101,528元,亦應返還光風公司,光風公司得以該分紅返還請求權與周錦雲出資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出資款428,472元,又樂威公司未能設立登記,非可歸責於高志信,何則輝不得據此解約,且何則輝交付高志信之出資款49萬元,係供樂威公司設立籌備所用,即令乙協議解除,亦應扣除已花費之開銷,經扣除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周錦雲與光風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訂立甲協議,約定光風公 司以每股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公司110張普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6%股權,周錦雲於106年1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予光風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甲協議、第30頁匯款申請書)。 ㈡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6年11月3日訂立乙協議,約定何則輝出 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公司,由何則輝取得樂威公司49%股權,何則輝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見士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乙協議、第32頁至第38頁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回條聯、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光風公司總經理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 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解除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27頁光風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下稱15714偵卷】第179頁何則輝與高志信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8頁)。 ㈣樂威公司迄未設立登記。 ㈤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7年間合意解除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則輝有無代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理權?何則輝代 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是否對周錦雲發生效力?甲協議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代理行為僅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而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且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依周錦雲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周錦雲授權我兒子何則輝 就購買光風公司6%110張普通股股票股權協議契約相關事宜,委由何則輝全權負責,得為代理,並有代為領回款項之權利,特此委任。授權人:周錦雲。受任人:何則輝。108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由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合意解除甲協議後,周錦雲於108年6月1日與高志信通話時亦表示「3月你跟則輝講『你媽媽投資這些,我全部都要一次還』,我說『好呀』…他(指何則輝)原本跟我說你4月底會處理,現在說5月底…」,足徵周錦雲於108年3月即已同意甲協議合意解除,光風公司則應返還143萬元投資款,並授與何則輝就甲協議包含合意解除在內之代理權,而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在其被授與代理權限內,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訂立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直接對周錦雲本人發生效力,甲協議自已合意解除。 ㈡既甲協議已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 公司(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乙協議亦已於107年間經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則有關光風公司、高志信各是否構成甲、乙協議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甲、乙協議合意解除後光風公司、高志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或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參照)。 ⒉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公司 (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何則輝與高志信則於107年間合意解除乙協議,業如前述,而就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遍觀相關Line訊息紀錄(見15714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未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何則輝與高志信間,有適用民法債編契約解除規定之合意,自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第1、2款約定,是周錦雲、何則輝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53萬元及自受領該出資款時即106年10月3日起之利息,以及何則輝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49萬元及自足額受領該49萬元時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均乏所據。 ⒊甲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 光風公司合意解除,兩造並均不爭執高志信與何則輝間Line訊息中「馬達」意指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觀之高志信於108年4月8日代理光風公司傳訊何則輝「5月份加上馬達投資全部還你」,何則輝則代理周錦雲回以「好,可以」,足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就甲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光風公司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5月31日(擇當月末日),則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光風公司自108年5月31日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已無繼續保有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光風公司並已依雙方合意之內容,一部返還共90萬元出資款予周錦雲,尚欠53萬元出資款未返還。 ②光風公司雖抗辯其於10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101,528元(見 本院卷第21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428,472元云云,惟甲協議本於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雙方合意為解除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之,而周錦雲與光風公司合意之內容,乃光風公司應返還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至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前之10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之該101,528元款項,雙方並未合意光風公司在該101,528元之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此參光風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自承應返還143萬元出資款全部予周錦雲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光風公司抗辯難以為採。 ③綜上,周錦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返還53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乙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高志信陳明其與何則輝間Line訊息中「綠島」、「49萬元」 均意指乙協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由何則輝於107年8月15日傳訊高志信「綠島49萬元,這幾天先匯回來給我,大概什麼時候能匯」,高志信於同日回以「綠島太難辦,你要退出的話…退出好了,感覺你跟我不同心」,此即雙方合意解除乙協議,何則輝於同日又傳訊高志信「綠島資金,這一兩個禮拜,先回來」,高志信則於同日傳訊承諾「好」、「月底(指107年8月底)匯給你」(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何則輝與高志信間就乙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高志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約定其返還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嗣107年8月31日屆至,高志信仍未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返還,何則輝乃於107年9月10日傳訊催告高志信「綠島那筆錢禮拜五前匯款給我」,高志信亦應允「我回去…都退你」(見偵續卷第77頁),再次重申允諾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之意思,則依雙方合意之內容,高志信自107年8月31日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已無繼續保有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何則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②高志信固以該49萬元出資款之返還應扣除其已支出費用或開 銷,扣除後已無餘額云云置辯,惟乙協議出於何則輝與高志信雙方合意為解除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之,而其二人所合意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乃高志信應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無合意扣除任何費用、開銷,高志信所辯咸非有理,況高志信於偵訊時自承該49萬元係作為其私用,而非用於樂威公司之籌備(見15714卷第123頁),高志信自不能免負任何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光風公司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高志信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及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併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另周錦雲、何則輝以單一聲明,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或債務承認契約為備位訴訟標的,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為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次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次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