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17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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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紘議 被 告 羅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暨每日新臺幣20 00元計算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計算,自112年2月16日開始按月支付利息,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契約:1.第四條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2.暨第五條之每日每萬元按每萬元加收20元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3.暨第七條(本借款有限制清償期間限制,於12期內債務人欲清償部分或結清全部之借款金額須按借款總金額18%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及第十二條及該條第3點(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壹期以上或未依約定清償本金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被告未依借款契約給付利息達壹期,使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須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又前揭清償日於限制清償期間限制期限內,故被告應給付18萬元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11至1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借款利息;暨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應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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