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訴-1780-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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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 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 屘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 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江鎮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