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178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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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廖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自91年間購入後,本與鄰居和睦相處。嗣被告自105年起購入同棟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持續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物碰撞、倒水等方式製造噪音(下稱系爭聲響),峰值分貝數介於40分貝至65.9分貝之間,不僅已屬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40分貝),甚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多次於社區電梯公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響,亦曾報警檢舉噪音,由員警到場開立勸導單在案,然被告始終未停止其行為,原告緊閉門窗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響,爰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原告於系爭5樓所聽聞並以噪音計測得聲響,確實源自系爭6 樓,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為系爭5樓之正上方,兩房屋格局一致,因此系爭5樓之客廳、主臥室、餐廳、廁所及前後陽台,所對應者亦為系爭6樓之相同位置,因而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確為正上方之系爭6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之所產生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且觀以系爭5樓及左右房屋之平面圖,可知系爭5樓之左右鄰居(即13號5樓、17號5樓)之浴廁,皆與系爭5樓之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及水管管道有相當之距離,噪音自然不可能來自13號5樓、17號5樓,足徵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乃系爭6樓所生。再者,系爭5樓後陽台之倒水聲,確為被告於系爭6樓後陽台倒水所致,蓋同棟建物有6層,系爭6樓為頂樓,並無其他住戶可倒水,足徵系爭5樓聽到的倒水噪音,來源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無訛。  3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峰值分貝數值欄所示最高、最低及平均分 貝數,該數值計算方式以112年4月為例,該月測得如原證5-1、6-1所示共16個噪音數值,最高峰分貝數則為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高者即為61.2分貝,而最低峰值分貝數係指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低者即為41.5分貝,平均峰值分貝數則為該月16個峰值分貝數之平均值即48.91分貝,其餘月份以此類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測量噪音之噪音計2台(型號:SEW 2310 SL)未符合標準(僅有IEC651 TYPE2標準),因而不具測量均能音量 (Leq)之功能云云,惟查該2台噪音計皆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等規定(詳見 鈞院板司調字卷二第43頁),且該2台噪音計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分別與標準聲音分貝值誤差值(Expanded Uncertainty)為0.5、0.3分貝,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報告可查,該校正報告客戶名稱雖為「勤發實業有限公司」,然係原告委由其兄陳啟榮擔任負責人之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協助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且經該中心校正後噪音計貼有校正貼紙,並記載識別號碼,由該貼紙記載識別號碼與校正報告上所載識別號碼相符,可知原告所使用噪音計確實有送校正並取得校正報告,再者遍查市面販售他牌噪音計,於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情況下,亦具有測量均能音量(Leq)之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提出其夫之行事曆,欲佐證被告全家不在系爭6樓房屋內云云,惟查個人行事曆,隨時可自行輸入建檔,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全家於當天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恐有疑義,再者原告提出檢測噪音期間,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長達9個月之久,實難謂被告全家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自系爭6樓內,9個月期間共計發出282次逾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入侵系爭5樓房屋,非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同住家屬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利益,更致原告及同住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系爭5樓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第二類管制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0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及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50分貝,原告於系爭5樓以噪音計測得由系爭6樓發生之聲響,其中所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112年4月計有3次、同年5月計有4次、同年6月計有18次、同年7月計有25次、同年8月計有31次、同年9月計有34次、同年10月計有57次、同年11月計有58次、同年12月計有52次,於9個月內共計發出282次噪音聲響,甚至於113年1月至12月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5所示673次,可知該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引起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升職亦受影響,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且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噪音」之客觀事實。被告在6樓作住家使 用,只是一般日常生活必然發生的聲音;例如煮飯洗衣洗澡等維持生活行為所產生的聲音,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條對「噪音」定有明文,是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關於噪音之音量計(噪音計)、如何測量之方式與操作等,皆須依法所規定,意即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噪音,並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定的噪音:  ⑴原告並未正確主張系爭6樓是屬於第幾類噪音管制?此為大前 提,未確立下,無法論斷是日常生活聲音或為噪音?  ⑵原告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⑶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其操作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特別是操作時,測量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⑷原告未能舉證,其測量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 程序及方式進行。故而充其量原告所主張不過是其個人主觀感受(因個人差異、音感敏感、體質體能、情緒等)的聲音。事實上,原告確實是比本社區居民們都敏感,原告經年累月不斷按門鈴、向管委會、向警察、自行張貼公告投訴。  2自從被告於93年8月搬到系爭6樓定居之後,原告就開始對被 告產生敏感,這有可能是之前原告住家(5樓)正上方6樓一直沒有人入住,原告個人對於聲音非常敏感,甚至對一般居家必要生活聲音都會讓原告感到需要排除。原告控訴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深夜11點多主臥浴缸碰撞,以及112年3月11日凌晨12點主臥浴缸碰撞聲音,但當時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建能前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系爭6樓根本沒人在。原證2號音源來自何處?實有待證明。既然被告舉證證明出原告所列證物中,其音源非被告,則顯示出原告其主觀認定、感覺與客觀事實,有明顯錯誤。原告更應該拿出具體客觀證據以證明,音源皆來自於被告之事實,始得以對被告請求排除噪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不實指控被告室內裝修聲響,蓋農曆年間被告全家人皆回南投與雲林過年,大約初五北上,有鄰居告知被告說,原告又再投訴被告家有室內裝修聲響吵到他,後經查證,才知道原來是13號6樓室內裝修聲響,原告總是不經查證,直接指向被告,讓被告一直蒙受不白之冤。  3針對原告所提證物,進行詳細整理對照表(見答辯四狀附件9 、10號),發現以下諸點:  ⑴原告證物中諸多標示「外廁浴缸碰撞」,但實際上被告家中 ,外間廁所並無浴缸,顯示出原告亂指控,不合事實。  ⑵原告證物中標示音源來自被告,但被告實際上當時是回南部( 見附件9號被告主張整理,及之前所提出被證1號),沒有人在家,原告實際上無法正確區分音源來自何處,全部直接認定來自被告。  ⑶原告測量蒐證的時間點,有不少是晚上9:01、9:02、9:35 、9:40等,或者是早上7:29分,此見答辯四狀附件10。以上不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純住宅區夜間十點後到隔天早上六點,平均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又例如從原證6-6(對應原證4-6、原證5-6)可以整理出原告竟於夜間10點前就進行測量,同樣情況在原告所提出其他編號證物中也出現,見被告整理之附件11。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夜間10點遭被告打擾為不實。  ⑷此外,原告證物也無法確實區分出那些是故意製造出的噪音 ?哪些是正常生活中不小心意外掉落所產生的聲音?法律所規定要限制與排除的是人為故意製造的噪音。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不小心掉落物品所產生的聲音,是可以被容許的。  4原告未能先具體證明舉證,其所主張的聲音是法律規定管制 之「噪音」以及「音源」,則原告的精神、入睡、頭痛等問題,即與被告無關。一般人多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等情況,有眾多因素皆可導致發生上述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等;例如工作、個人體質、情緒、壓力、有煩心事、人際關係、家庭相處、教養子女、心思紛雜敏感等等諸多事件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是個人因素與其他諸如工作等等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有因果關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從過往經歷紀錄(見附件一),顯示出原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必要聲音,都會過度反應。二十多年以來,原告不時、甚至是深夜,都會去按被告家的電鈴,並且不斷到處投訴;包括多屆管委會、山佳派出所等都接獲過原告無數次投訴。長期下來,被告和家人對於大門電鈴都產生不時何時會響起、又要被指控的焦慮,被告實有苦難言。但基於教育理念(被告和先生都是從事教育工作者)和同理心之下,被告盡量自我紓解和看開。原告應反省,其實是他造成別人無法抹滅的痛苦,甚至是身心傷害。  5原證2-5號等證物,有以下問題:  ⑴依據原證2-5號等證物,不能證明是「均能音量」。因為其所 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也並非是「均能音量」。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規定和標準。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其型號為2310 SL是符合IEC 651(是1993年普通噪音計產品)參照產品操作說明書第1頁。依照經濟部標準局之標準與檢驗雙月刊189期刊資料,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IEC 651 的噪音計已過時,沒有積分平均功能的IEC 651,根本就算不出均能音量,並且不符合我國政府目前所規定標準;例如IEC61672-1,IEC 61260。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的6款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有其標準計算公式。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其所測量出的數值,非「均能音量」。系爭住宅區為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該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的標準值,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然這些皆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根據其標準計算公式來測量所得到數值。針對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被告主張其操作程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亦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均能音量」之計算和音量單位。  ⑵原證2-5號中的噪音波形圖,並非噪音計的原始圖形,原告經 過加工製作,有所變造。被告目前已購買和原告使用同款噪音計,被告實際操作該噪音計,發現原告有變造噪音計測量結果,並故意以證物2-5號呈現;未如實呈現該噪音計測量結果。關於這部分可參照被告操作截圖搭配文字說明。  6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民 法第793條規定,但本案兩造事實上是屬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非土地相鄰關係,且民法793條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亦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關係而作之規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也就是下樓層(5樓)之原告,並不能向上樓層(6樓)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排除其所稱之噪音;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住戶關係非民法之土地相鄰關係。  7被告依據憲法規定,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 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被告在住居處所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被告如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的作息與盥洗,維持身心健康整潔等等,不應該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且敏感特質,就要求被告應予以配合。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被制止那些行為。換言之,兩造在法律權益等質等量,同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原告個人獨特體質,即限縮或制止被告的人權。  8原告所指控的聲音,非法律所定義/限制/排除的噪音。經本 院安排113年10月7日現勘並囑託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來施測噪音測量,當日現場兩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家現場針對出原告所指控的聲音,已明確表達不屬於噪音管制法中所規範的噪音,也就是不屬於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因此,該兩名環保局人員依法不能施測執行公務等語,此可參照113年10月7日履勘筆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也就指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所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可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到「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其中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也就是噪音管製法所稱之噪音,為一客觀標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音源是被告所製造,且該音量已達到法律規範的噪音、即符合客觀上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原告指控被告有所妨害其居住安寧,依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要件與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以原證2作為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還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音源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那時前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外出到他縣市,系爭6樓房屋根本沒人在,也就證明原告主觀的認定與指控是有錯誤,並非事實。  9針對原證9校正報告。被告主張:⑴該報告僅是屬於儀器的「 校正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噪音管制法中的國家標準。⑵原證9校正報告文件上的顧客名稱是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如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使用的噪音計與校正報告文件上的勤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校正的噪音計是同一支?被告否認是同一。基於上述,原證9校正報告與本案無關。  10被告對原證3號表示意見如下: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   案件常見類型、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參照彰化警察局官網   所公布處理原則:⑴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移送並予以處6000元以下罰鍰。⑵員警未當   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   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 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   辦。原證3號,是屬於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順帶   以書面作成勸導。原告曾找系爭樓層的門牌13號和15號的相   鄰住戶,希望發動3戶以上具名指證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   試圖以符合上面規定來達成警察將被告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法辦。但是被找門牌13和15號的住戶皆表示沒有受影   響。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製造聲響到影響到鄰居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也就是應舉證符合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而該判例意旨   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   達到非僅一人個人感受、而是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客觀標準。本件僅係原告個人的感覺,其請求無   法律依據。  11針對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表示 意見如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兩者截然有別」,且「該實驗室之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不具備本案涉及噪音之舉證證據(見答辯四狀附件7判決)。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聲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專業權威與可信度,聲請不應准許。其次,依照本案113年10月7日之現勘,當時新北市府環保局人員所提及「應符合國家表準或是取得符合噪音標準之檢測專業人員與實驗室」,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依照上開高院判決所調查過,顯然不具備本案所需專業資格與能力,此亦可參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書(見附件8)。另再參照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書狀中,第壹點原告自承認已詢問過市面多數噪音檢測公司,多數噪音檢測公司皆表示無法直接檢測出噪音來源,這是公開的客觀事實。綜合以上,被告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本案噪音檢測之鑑定專業能力,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針對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所提出需要到6樓(被告家中)進行模擬檢測,被告主張因該公司不具備噪音檢測專業,不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且其人員亦不具備檢測專業資格,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家中進行模擬。  12被告逐一聽取原告起訴狀之錄音證物4-1至4-9音檔,發現該 音檔聲音極難辨認,大都是一點點較高聲音,實非噪音。再參酌原證5-1至5-9紙本音檔波形圖,加以進一步整理,在共計1497個音檔中,發現高達1188個音檔、佔總數0.8是未超過50分貝,只有309個音檔超過50分貝、佔總數0.2,這當中甚至包含日常生活的聲音:浴室如廁盥洗、餐廳飲食、後陽台洗衣、紗門(開門)碰撞等聲音,而非故意製造澡音。答辯四狀之附件11彙整表,清楚顯示出,原告所主張噪音之錄音音檔證物(原證4-l至4-9)、和經原告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經過被告整理,只有0.2(309個音檔)是超過50分貝,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再從原告錄音期間是在112年4月7日開始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長達9個月的錄音蒐證,提供出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只有0.2是超過50分貝。因此可以知道,原告所提出音檔(原證4-l至4-9)、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在長達9個月期間下,只有0.2是超過50分貝(309/1497),絕大多數1188個音檔是未超過50分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的事實。  1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原告   家中,據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所指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聲音,不 具持續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亦即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環保局不進行   施測,原告應自行找經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 公司量測分貝。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公司之標準,故其所提出之分貝數值,自不能成為證據。本院於該日,請被告先生到系爭6樓沖馬桶,原告在系爭5樓聆聽有無聲音,原告答稱: 這聲音與我提供錄音不同,而且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打開6樓主臥室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這聲音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再請被告先生到另一間廁所沖馬桶,原告答稱:不是這個聲音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至另一間廁所打開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又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局回覆並無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移送或裁罰之紀錄。衡諸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因為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作息時間相同,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實難避免,是縱認原告於其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聲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權受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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