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訴-178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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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玫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葉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15萬元、109年12月24日5萬元、110年4月22日5萬元、112年10月16日6萬,以上合計36萬元,原告請第三人簡秀玉幫忙匯款給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11月4日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及12月9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萬4800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美金1萬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且縱使原告證明金錢之交付,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並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 頁): (一)原證1至原證5、原證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原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於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2 109年7月10日 15萬元 3 109年12月24日 5萬元 4 110年4月22日 5萬元 5 112年10月16日 6萬元 合計 36萬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 美金1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已提出如不爭執事項之匯款單,並經 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借款美金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 11月4日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及12月9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並提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及原證11、13之line對話、原證14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收受美金,並未向原告借貸云云。然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作為借款之證明,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你美國匯款給大約18萬左右吧?」等語,足見,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應為真實。 2.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1、13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以前 的一萬你就不要了,可以嗎?我償債是真的有點緊了,若保險有你說可先拿到200萬的話,再以回美時還你30萬」等語,原告稱「你總共借了747360」「424570+一萬美金現金」等語,被告則稱「需要那麼多的話,那我先還銀行,以後有錢再給你好了」(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稱拿到保險200萬元,願意先清償原告30萬元,30萬元台幣約折合美金1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美金1萬元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美金之借款應為美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兩造協議等待父親遺產處分變賣後再歸還原告,故 協議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依據原證13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我說過分產的事情我拿到現金就會還你錢」、「其實你也不必去告了,告訴你、告了之後裁定都還有些時日、那時即使有裁定,我早已將錢還銀行了,我銀行真的就空空了」,原告則稱「那你拿了保險錢為何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據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約定,待兩造間父親的遺產之房產部分變賣以後,被告就會將原告先前所給予的金錢上援助予以歸還?)沒有,我聽原告葉玫玲說過他爸爸有保險,被告葉國文說領到保險金之後就會還給原告葉玫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以父親遺產變賣作為託辭或拒絕還款,因此,兩造並非以父親遺產變賣為還款條件至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美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