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訴-1790-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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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唐回傑 法定代理人 唐淑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54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至遲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並因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唐淑雲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明知原告罹患嚴重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覺、妄念、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情緒容易受刺激等情,致需長期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復健護理之家(下稱玉里分院)住院治療,自78年8月起入院,迄今未曾出院。被告則因與兩造母親侯玥君共同居於侯玥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836)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新莊房屋)(合稱新莊房地),而明知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詎被告趁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無人保管前開物品之際,竟擅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為代理人之授權書,向訴外人巨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仲)、陳進智、唐淑雲謊稱其受原告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原告及其因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全部權利予陳進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淑雲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唐淑雲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又擅持原告身分證件、印章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智,致原告權利受損。 ㈡被告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未經合法授權擅 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提款或提轉劃撥方式,提領187萬4112元(系爭帳戶內除政府每月撥入身障補助外,尚包含被告無權代理處分原告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出售款154萬8743元,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54萬8743元。),挪作其個人投資等用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侯玥君生前原告均是由其照顧,相關原告應付費用,也均是 由侯玥君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有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為原告支出9000元、837元、9150元、9150元部分(共2萬8137元,均劃撥至玉里分院),原告否認。此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二筆)、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各遭提領5000元、837元、4300元、1萬150元、5067元(共2萬5354元)可明。至被告抗辯於侯玥君死亡後至113年2月底原告住院期間費用是由被告支付一節,也非事實。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欠費4520元,乃由唐淑雲於113年9月25日結清。實則依被告提出單據,其於侯玥君死亡後劃撥至玉里分院或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僅18萬4314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至少有168萬9798元是用於自身轉投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訟爭起源為母親侯玥君死亡後所遺被告於母親生前與其 共同居住超過30年之新莊房地,被告服完兵役開始工作後,因母親表明希望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考量母親年老時需人照顧,故被告並未另外購屋,而是默默為母親分擔新莊房地之房貸,每月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後來母親身體出狀況,故再以新莊房地貸款,迄母親死亡時止,尚有貸款約490萬元未清償。母親是突然離世,離世前未及處理新莊房地問題。被告曾與唐淑雲商量,最終無果,是唐淑雲逼被告賣屋,賣屋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餘額,已按繼承人每人1/3匯入其等個人帳戶。被告因被逼賣房後,無處居住,加上分得款項不夠日後生活,一時失慮受詐騙,除了身上錢都花光了,還對外舉債。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 ㈡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唐淑雲共3人。其名下新莊房地,於112年2月21日經被告代理原告(即兩造為共同任出賣人)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訴外人陳進賢。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得154萬8743元,並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系爭帳戶明細 (詳原證8)、計算表(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㈢侯玥君死亡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改由被告占有 管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提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明細詳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帳戶明細(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或原告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遭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其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87萬4112元等情,未有爭執,惟以: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婚姻關係、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自78年8 月起即安排以榮眷公務床身分入住玉里分院住院迄今;原告入院後於院方聯繫親屬,主要由其母親侯玥君為聯絡人,在侯玥君過世後,轉由與其同住的被告(即原告哥哥)處理;被告於聯繫處理原告事宜時,費用部分可積極處理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玉里分院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及第51至75頁),可認屬實。兩造復就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等情,未有爭執。參酌侯玥君死亡前,與兩造共同設籍於新莊址,候君玥死亡及新莊房地出售後,兩造仍設籍於同址,並由被告擔任戶長 (以上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自94年起侯玥君因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系爭存摺、印鑑章均由侯玥君保管,將帳戶內存款供支應原告玉里分院支出使用;並侯玥君死亡後,則續由其同住原告之兄長基於長家屬關係(且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繼任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被告於法院為原告選定監護人,及移交系爭存摺、印鑑章等前,應有權代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原告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至逾前開使用範圍,既非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並無擅用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入住玉里分院每月應負擔伙食費約5100元,與系爭帳 戶每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約5065元,大致相當(詳本院卷第33頁)。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繳款4520元收據(意即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欠費4520元。詳本院卷第119頁。內容略以: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3個月〉,應繳費用6萬5450元〈折計每月費用約5034元〉等情。);再佐以系爭帳戶於侯玥君死亡時之餘額僅身障補助5065元、及行政院發4500元(非經常性補助),共9565元;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款部分除售屋分配款154萬8743元、發票獎金6000元外,原告並無除政府補助以外收入來源(即以現金存款匯入部分,衡情,應係斯時保管系爭帳戶之被告所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完整之支付收據資料,但其抗辯: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計33個月),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均是由被告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政府給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是被告墊付等語,應可採信。惟前述33個月因補助款不足溢付金額(約3300元),以發票獎金6000元扣抵後,被告亦無再溢墊付情形。 ㈢基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入款項,除售屋款154萬87 43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提領,且實際支用於原告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提領利得,為可採信外。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則因與原告於該段時期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支出金額大致相當,故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4萬8743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逾提領翌日,即前開款項提領時間為附表編號9至24,故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領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