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179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永煥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熟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30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債務),並有將該債權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亦於105年間經政風抽查財產申報情形時,由被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報准備查。又被告於103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柏煌(下稱陳柏煌)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陳柏煌承擔系爭99年債務,被告並保證若陳柏煌無法清償,其願負清償責任。然陳柏煌未如期清償,原告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嗣原告與陳柏煌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約定陳柏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債務)。詎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僅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共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1,542,000元(計算式:160萬元-58,000元)。  ㈡被告乃於111年5月邀同原告及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進行協 商,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之系爭和解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清償共85,000元,仍有1,457,000元(計算式:1,542,000元-8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既係承擔系爭和解債務,自應就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併承擔,則系爭和解債務之期限利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歸於消滅,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債務餘額1,457,000元為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受陳柏煌所請,先由陳柏煌拿現金給被告,或由替其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劉欣柔定期至農會存入特定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陳柏煌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得知陳柏煌已於112年12月17日身亡而未再收到陳柏煌請託,故停止幫忙匯款予原告。  ㈡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99年債務,且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債權之登載,並不問真實性,端依原告所申報之內容而登載申報,且私人借貸並不會去追查債務人,更無約詢債務人之審核手段。被告亦無於103年6月間與陳柏煌合意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願負最終清償責任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柏煌前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由陳 柏煌給付原告160萬元。  ㈡陳柏煌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有匯款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111年5月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和解債務?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柏煌,並非被告,至多僅得推知原告與陳柏煌間存在債務糾葛,無從推知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至明。至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匯款如起訴狀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所有系爭國泰帳戶乙情,然辯稱上開匯款緣由是陳柏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委託被告轉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劉欣柔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至112年9月底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會計,離職原因係因老闆陳柏煌欠債,有很多人來公司討債,被告也有至公司來要錢,陳柏煌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借錢,被告來公司的時間有持續一、二年,陳柏煌有曾經請我至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至被告帳戶,我在112年9月離職前還有受陳柏煌所託存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證人陳世財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後來是副廠長,在該公司任職15至16年,被告曾經到公司向陳柏煌要錢原告也曾到公司找陳柏煌要錢,有聽陳柏煌說他有向兩造借錢,陳柏煌有請會計劉欣柔匯款,但我不知道匯款之金額是什麼款項,陳柏煌也有曾經叫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陳柏煌曾委託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俱屬相符,是被告稱陳柏煌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應非子虛。然陳柏煌匯款予被告之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仍屬二事,無從認被告所為上開匯款即為代陳柏煌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前開匯款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事,然據原告所述,兩造與陳柏煌均有相當情誼存在,則被告出面協助、或協助匯款清償債務等事宜,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要難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將系爭99年債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知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其103年、107年、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由其自行登打申報,並無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始得申報,而受理申報機關會以抽查方式進行審查,比例約為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之10%,審查之方式則請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9月4日北市警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固有將上開債務於前開年度辦理財產申報,然該等申報係依原告自主登載,該債務申報有無經實質查核仍屬不明,要難以原告曾為債務申報即認系爭99年債務存在。且縱認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二事,要難以系爭99年債務存在乙事遽認兩造於111年間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給付1,4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