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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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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