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80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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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余文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景勛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鄭惟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3,3 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遲延利息為「其中58萬3,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分3期清償本息, 即㈠111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3元、利息7萬元;㈡112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3元、利息4萬6,667元;㈢113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4元、利息2萬3,333元,並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清償本金58萬3,334元及利息2萬3,333元,合計60萬6,667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58萬3,334元及利息2萬3,333元,合計60萬6,66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原 本及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112年4月30日之第二期款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6,667元,及其中58萬3,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