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訴-1822-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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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朱焜煜 被 告 李東諭 李佳諭 游金連 李輔卿 李輔邦 李彩珠 李彩玉 蕭金生 蕭硯鴻 蕭勝哲 蕭寶鳳 蕭寶桂 楊秋員 李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李輔台同列為被告,惟李輔台於民國110年6月9日之本件繫屬前即已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卷》第31頁)。是李輔台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原告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回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3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2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嗣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1/2,其餘部分由被告依照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有聲請代位繼承暨分割共有物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6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東諭、李佳諭、游金連、李輔卿、李彩珠、李彩玉、 蕭金生、蕭硯鴻、蕭勝哲、蕭寶鳳、蕭寶桂、楊秋員、李何勤(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火炎所共有,惟李 火炎已死亡,現在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曾多方尋找被告以行協議分割,但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有關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邦輔部分:目前沒有分割的急切需要,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也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可以只就其所有部分拍賣,伊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東諭、李佳諭、游金連、李輔卿、李彩珠、李彩玉、 蕭金生、蕭硯鴻、蕭勝哲、蕭寶鳳、蕭寶桂、楊秋員、李何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李火炎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惟李火炎已於69年12月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家補卷第29頁、調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3至215頁),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李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李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是否追加聲明,並諭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提出追加聲明書狀。惟原告僅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提出被繼承人李火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表示被告已是全體繼承人,仍未就登記於李火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嗣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提出追加聲明,被告當庭表示沒有要追加聲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69至172頁、第221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火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法院亦無從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結論:被告迄未就李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邦輔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