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訴-1827-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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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彭水平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李美華因參與訴 外人陳瑞雯、陳麒文之投資期貨有所獲利,陳瑞雯及被告李美華知悉原告明投資想法,故積極遊說原告,稱陳瑞雯為專合法之投資經理人,投資經驗豐厚。原告遂信任其等所言參與投資。陳瑞雯及被告李美華於原告投資時,有向原告陳稱「投資內容為期貨代操,獲利穩健,且若投資產虧損,亦承諾保證追還投資本金。」。原告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彭水平(被告李美華之夫)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49萬元、106萬元至被告李美華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1055萬元後,被告彭水平遂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李美華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兩造間保本1000萬元及被告同意109年10月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日)應歸還10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外獲兌付,爰依民法第199條兩造債之關係(即系爭投資保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原告無力繳納判費,故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原起訴請求500萬元,嗣減縮為10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前於112年間就兩造間同一系爭投資保本債之關係( 依民法第528條、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本於委任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附卷可佐。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兩造間相同債之契約關係)復提起本 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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