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183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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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吳雅屏(原名吳凱萍)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 0一七八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 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2390號函文廢止登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於71年4月1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設定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788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1年6月30日)後起算時效,於86年6月30日即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1年4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1788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母親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母親黃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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