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8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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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張仕穎 被 告 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俊樹(與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何盈萱及方俊樹簽立保證書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可稽。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惟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460,52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這份借貸是我本人親自借的沒錯,訴 之聲明請求返還之欠款金額我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些欠款沒還,但我現在的資力無法清償。 (二)方俊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54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3頁)、約定書3份(見司促卷第15-20頁)、3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1-22頁)、17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3-24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司促卷第25頁)等資料為證,且為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方俊樹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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