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8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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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4月間,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70萬、50萬、50萬元,原告並將借款如數匯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並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各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然於前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因被告之請求,遂未於支票提示期間內向付款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詎料,於支票逾提示期間後,被告竟一直延宕不理,拒不返還積欠之欠款。  ㈡被告雖辦稱原告104年4月28日匯款之5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 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並未受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乃柏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原告當時依從被告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柏杰公司,嗣被告也以本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之遠期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足認被告是在確認有收受該次借款後始開立支票予原告。倘若如被告所稱,上開款項為柏杰公司所受領而與被告無關,自當由柏杰公司名義擔保還款,則被告又何須為柏杰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一節,以本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此情顯然與常理有違,自不得以原告係將借款交付予柏杰公司,逕認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㈢對於上開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阿 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對此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證兩造確有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蓋如本件借款不存在或是被告已經償還,則被告面對原告之追討時理應反駁,而非默認,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綜上論結,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將各該 借款交付予被告,並約定上表所示清償期,現清償期已然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負遲延責任。  ㈤如鈞院認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為舉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為真實,足證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而被告受有2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就其受領220萬元之始末詳加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2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㈥末者,因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鈞院認為原告尚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再為舉證,惟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方法,待被告陳述後再為主張。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事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收受民事準備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㈠本件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 之擔保。  1.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總計2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5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徘關係、或為消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團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原告僅憑持有支票而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亦非用以擔保借款。此可 參酌上開270萬元其中合計220 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僅其餘50萬元始係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倘係原告所稱係被告經營之柏杰公司欲為資金周轉,實應全數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始符常情,且借款人理應為柏杰公司而非被告。  3.再者,系爭5紙支票並非遠期支票,且發票日分別為104年3 月31日(面額50萬元)、4月30日(面額50萬元)、5月15日(西額50萬元)、5月31日(西額50萬元)、6月15日(面額65萬9千元)(參原證三),總數265萬9千元,實與原告匯款總數270萬元不符;另核對原告數次匯款104年2月2日100萬元、3月2日匯款70萬元、4月15日匯款50萬元、104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匯予柏杰公司),則支票與匯款其日期金額均未相符,足證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之擔保。  4.原告主張原證4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 ,阿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表示並未提及有何借貸情事,且依原證4所載,原告提到「大華小惠的340萬本票」「阿水5-600萬的票」,其金額與原告主張借貸270萬元云云亦非相符。況被告僅係於原告line 對話最後予以貼圖回覆,並無表示意見,亦非針對上關原告所提「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而為回應。則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㈡本件並未成立不當得利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20萬元係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先由被告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加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被告拒絕盡其完全、真實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勘認被告受2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因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之不達,且具體情事為何,倘不能舉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70萬、50萬、50萬元,原告並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匯款100萬、70萬、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104年4月28日金額50萬元匯款,係匯入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50萬元予柏杰公司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 山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且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亦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或不當得利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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