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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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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