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18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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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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