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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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