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185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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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蔡奇雄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5,00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前多次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4月30日之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惟經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1元(本金325,000元及利息19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並非借款,係原告向伊購買 郵輪旅遊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有這借款,惟當初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並要求出具借據,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係原告主動說要幫伊還錢,亦有寫借據,又原告口頭說如果伊有陪他出國玩,就會找機會還伊借據,也就是伴遊的對價,只要陪原告出國玩,就要還伊借據;附表一編號4之13,000元,應該是沒有這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 向其借款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觀諸該匯款單係於100年9月14日由原告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借款,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 5月29日、103年6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242,000元乙節,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雖對有該等借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但抗辯以原告同意其陪原告出國玩就會還借據(伴遊對價)云云,並提出太平洋假期旅行社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團體旅遊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然被告抗辯以出遊代償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又前揭手冊至多僅能證明或有一同出遊,尚無法證明與該等借款清償有關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清償積欠之本金50,000元、242,000元,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向其 借款1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被告固抗辯:並無該借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原告提及「...貴方,不好意思,去年您借的13000元,連同去年向富邦人壽調借25萬元的年息8851元,合計21851元,麻煩您這兩天還清好嗎?謝謝您了。」,被告回覆「早安~您的意思我了解,目前每個月雖有固定收入,卻是不夠每月的支出,有時候信用卡無法一次付清,請您好人做到底,富邦利息部份讓它轉入借款本金,另外13000元分次給您~」等語,足見被告於對話中不爭執有該筆13000元借款,僅係向原告請求放寬還款期限,衡以兩造間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份(金額近250,000元),業如前述,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稱該筆借款日期為103年7月間,可以用103年7月底(下旬)來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借款日期應約為103年7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借款清償積欠之本金1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 款部分本金合計30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42,000元+13,000元=3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加計利息常情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示借款,既難認存在,自無從請求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分別為24,802元、119,578元、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借款請求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24,800元、6,338元,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應為119,57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合計150,716元(計算式:24,800元+119,578元+6,338元=150,7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部分本金合計305,000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43頁)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71 6元(即本金305,000元及利息150,716元),及本金30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1 100年9月14日 20,000元 12,670元 2 103年5月29日 50,000元 24,800元 3 103年6月12日 242,000元 155,243元 4 103年7月20日 13,000元 6,338元 總計 325,000元 199,051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