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85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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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家怡 黃莉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與被告簽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足8坪,惟因被告應允原告陳思齊可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且屋外裝有電器分表,符合原告陳思齊所需,原告陳思齊始以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詎料於111年中,被告說要漲房租,為原告陳思齊拒絕,被告心生不滿故向原告陳思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陳思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斷電、霸佔車位及裝設監視器等手段報復。被告將裝設之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是後院,系爭房屋遭斷電後,於系爭房屋內只能在白天洗澡,又系爭窗戶是透明玻璃,浴室內被被告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陳家怡係原告陳思齊之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原告黃莉惠係原告陳家怡之友人,曾至系爭房屋過夜,在洗完澡後向原告陳思齊抱怨裝監視器害人,原告陳思齊始知其與原告陳家怡平時已遭被告偷窺不知凡幾。被告裝設監視器偷窺的行為造成原告3人隱私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陳思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最後一 次簽約係109年3月20日,租約第2條有明確約定「期滿非另定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縱收乙方(按即陳思齊)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被告於111年2月要求原告陳思齊重新簽訂租約,原告陳思齊表示不再續約不願簽訂,且會於111年8月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被告提醒原告陳思齊要按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表示不願於8月搬離,雙方約定寬限原告陳思齊至112年3月20日搬離,於112年3月20日原告陳思齊開始不支付任何費用也不願搬離,惡意侵占被告系爭房屋。 ㈡原告陳思齊與被告間租約內容從未包含車位,被告從未以任 何形式承諾原告陳思齊附其車位,是原告陳思齊主觀認定該處是原告陳思齊自己的車位;又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月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當時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陳思齊期以違約侵占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於同月10日簽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當時原告陳思齊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未繳電費逾5個月,被告才會依約斷電。被告於112年6月6日發現原告陳思齊竊電,遂請警察到場並要求原告陳思齊停止竊電,原告陳思齊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6月9日拔除原告陳思齊私接之電線。因原告陳思齊有竊電行為,被告才會在警方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且監視器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一段距離,並非正對浴室,被告曾於原告陳思齊對被告另外提出之告訴中提出監視器畫面,原告陳思齊看過應該也知道拍不到浴室內,且系爭窗戶之玻璃為霧化玻璃,根本無法從外看到室內。 ㈢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原 告陳思齊即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原告陳家怡及黃莉惠於112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於112年6月12日亦無到訪,原告所述均為捏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架設監視器,並 將監視器對準浴室窗戶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因之侵害原告隱私權,以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需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部分: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審之原告陳思齊確曾以接用上址房屋冷氣室外機電閘電線之方式,使用上址房屋電表供給之電力乙節,為原告陳思齊、被告均不否認,而觀諸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仍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本案房屋浴室內活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避免原告陳思齊再偷接電使用,才會在系爭房屋後方屋簷上裝設監視錄影器,沒有要偷拍原告陳思齊浴室之意等語,難謂全屬無稽,即難僅因原告陳思齊所為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又衡以卷內遍查無被告確有透過裝設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原告陳思齊在本案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是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乙情,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復經原告陳思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徵被告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審閱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系爭房屋浴室內活動之舉,被告為保全蒐證而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難逕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