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1859-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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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被 告 陳益維 陳水錦 王陳阿緞 陳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被 告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下稱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貴於民國108年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益維因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該債權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後,被告陳益維恐遭追索,乃於108年4月12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益維拋棄繼承,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繼承。經查,被告陳益維無其他財產,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陳進來,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進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進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芬抗辯: 當初被告間講好由被告陳進來處理轉贈手續,因為母親失 智很焦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陳進來於80幾年自被告父親繼承並登記,94年底被告 母親生病後因缺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維經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1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查被告陳益維、陳水錦、陳秋香、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就被繼承人即渠等母親林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進來單獨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91頁至第128頁)。惟上開分割協議經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林貴生病後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於95年確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林貴,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益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始不具備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益維就上開分割協議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11 1/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7 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11.8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