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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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