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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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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