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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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