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188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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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孟妤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勝傑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為莊勝傑在新 莊IKEA之同事,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覺得莊勝傑似乎與被告往來過甚,當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其與莊勝傑年紀差太多,並否認喜歡莊勝傑。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前往後港公園游泳池游泳,當時原告僅覺得被告與莊勝傑兩人是一般同事而已,然在游泳時原告看見被告與莊勝傑兩人如戀人般互相潑水嬉戲,被告與莊勝傑兩人之行徑已讓原告感到奇怪。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莊勝傑舉止異常,經質問後莊勝傑始為坦白,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與莊勝傑談及此事時莊勝傑仍維護被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因莊勝傑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去洗車,並且在晚上偷偷用LINE聯繫,因此遭原告發現,然而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兩人是同事,可以給司法審判,也聲稱要原告不要離婚。莊勝傑離職後至游泳池當救生員時,被告亦有去游泳池找莊勝傑,並保持聯繫,莊勝傑也坦承有跟被告多次牽手、單獨出門去飯店,就如情侶一般,而且莊勝傑仍於吵架時向原告提離婚,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隱瞞。原告又於112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與莊勝傑之事時,被告始自承自己只是工讀生,因為年紀輕愛玩,才會導致這些問題。被告嗣於112年12月25日傳送E-mail給莊勝傑,自承有與莊勝傑發生性行為,莊勝傑亦向原告坦承係從111年3月開始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原告得知實情後傷心不已,並覺得遭受背叛。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莊勝傑提出暫時保護令,莊勝傑將該裁定給原告觀看,裁定中可知被告已自承與莊勝傑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可徵被告確實有前開踰矩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在明知莊勝傑係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與之成為情侶關係,被告有與莊勝傑牽手、單獨出遊去飯店和汽車旅館,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甚者被告還曾在原告住家之床上發生性行為,此些內容在在證明被告已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往來,前開行徑對原告之婚姻和家庭受有重大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莊勝傑離婚,令原告承受無比之痛苦,可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家庭、心理、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12年6月即與莊勝傑斷絕關係,惟原告及莊勝傑仍不 斷主動聯絡被告,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可與莊勝傑再續前緣,此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與莊勝傑原為同事,莊勝傑經常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而欲離婚,並仗其長於被告20歲及社會歷練之優勢,主動追求被告。被告與莊勝傑約莫於000年0月間起確有進行交往,惟之後被告不願維持此種關係,於112年6月即已跟莊勝傑表明欲斷絕聯絡,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脫離與莊勝傑之感情關係後,原告卻仍主動與被告聯絡,竟表達被告可與莊勝傑交往、再續前緣,甚至要求被告幫助莊勝傑回原公司就職,是原告有無因被告與莊勝傑交往而受有精神損害,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莊勝傑哄騙而陷入他人婚姻的感情陷阱,亦 曾深切地向原告致歉,惟莊勝傑持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騷擾被告,被告在壓力及恐懼之下,只能針對莊勝傑聲請保護令,後經法院審理,現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縱一時迷惘陷入感情,惟於認知現實後確已盡己力中止錯誤,反係原告與莊勝傑皆為年長被告20歲之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反於常情,不願被告於此段關係脫身。  ㈢另近來實務判決,多有認一般泛稱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所 保證之「權利」,亦非屬於「利益」,非民法第184條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此見解,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莊勝傑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兩願離婚,以及被告與莊勝傑於000年0月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莊勝傑間上開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往來,顯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莊勝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莊勝傑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職是,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莊勝傑前揭不當交往約1年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每月薪水約7至8萬元等語;被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經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餘萬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80元,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莊勝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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