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915-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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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維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荏雅 如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 付,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反證3)可悉,被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86萬元一事,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抵銷抗辯:    ①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MASERATI,下稱A 車)所有權人一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既不爭執A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是由訴外人彭裕偉 占有使用。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A車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與被告曾就A車成立寄託關係)或彭裕偉係受 原告指示占有A車(實則彭裕偉係受被告委託保管A車)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也無由 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 償85萬8000元、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 2萬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②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下稱B車) 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即占有使用B車等 情,原告不爭執。因為被告沒有將86萬元借款還給原告 ,原告才未將B車返還被告。B車是原告無償借給原告, 並沒有約定租金。被告也表示將B車借給原告使用當折 抵利息,且B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並無 做為 租賃車價值,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也不合理。即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執此為 抵銷抗辯。    ③對反證3光碟譯文之真正,原告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為 兩造透過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故意刺激原告及偷錄音, 原告是基於氣憤被告不還錢才口出三字經,被告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損害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所載。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因時運不濟,遭他人詐騙,財務發生困窘,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基於善意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於被告售屋後返還,總計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86萬元,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中稱「唉~好吧…80萬元」,可認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嗣因被告售屋過程不順利,故遲未能還款。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不斷抱怨,並片面要求加計利息,導致被告身心俱疲。   ⑵茲就原告負欠被告下述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    ①被告得悉原告名下A車有貸款問題,不斷陳稱可代被告保 管A車以協助原告解決車貸及停車問題。故110年7月某 日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 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 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原告嗣任其占有輔助人彭裕偉在 台東等地使用A車,已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經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A車未果。延至被告對原告、彭裕偉提起侵占告 訴,彭裕偉才於113年3月19日返還。爰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償85萬8000元 、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2萬元。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    ②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B車,遂以其所有同牌汽車已出售 無代步工具為由,向被告借用B車,經被告允諾後於111 年3月將B車無償借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 被告財務困窘需將B車取回,故111年5月12日以電話通 知原告終止B車系爭借貸契約。詎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 ,原告拒不歸還B車,延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始透過警 察機關協助取回。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無法律 上原因可繼續占用B車,其繼續占用B車,應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    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3名友人陪同下,打電話給原告協 商系爭借款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詎對談中原告不斷 以「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 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 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 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 「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 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極 度不雅字眼辱駡並恐嚇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並使被告心生恐懼而侵害被告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主張3筆債權內容相同。併 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付,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並自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6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為佐,且與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反證3;為被告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對話中首先提起86萬元者為被告,過程中兩造亦各一再重提86萬元一事,均無人為反對陳述,可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實際為80萬元,其於對話中所提及86萬元僅為附和原告一節,並無可採。)互核相符。參酌被告延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書狀仍載「2020.10.14--張維安主動第一筆款13萬,10月陸陸續續--86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總額為86萬元一事,可信屬實。  ㈡再細譯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 妳現在要還我86萬元嗎?…(被告)你當時拿80萬元給我。(原告)唉~好吧…就80萬元…。(被告)我沒有不還錢,房子一直都沒有售出…端午節時我想了結此事(我想借一筆錢跟你算清還你錢);請求你將車子返還讓我將車賣了,但你不願意要我先還錢給你,你才肯將車返還。(原告)車子隨時還給你。(被告)車子使用期間該的費用?(原告)我說了,我沒有不肯還你車,車子當初經過你同意借給我。你當初是無件借我車子無償使用,就像我當初借你錢是無條件,你現在居然要跟我收車子費用…現在很簡單,我拜託你還80萬給我,就這麼簡單,我會把車還給你…(詳本院卷第94至97頁)。由前述對話內容既可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同意系爭借款以總額80萬元結算(意即超過8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則原告逾本金80萬元借款以外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借貸雖未定期限,然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已向被告為催討返還意思表示,應認迄111年6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①被告主張:110年7月某日原告指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 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 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 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足認兩造就A車成立寄託契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反證3為佐,然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對話中提及「阿偉那部車子算在我身上,但這也只要 沒有繳錢,會幫你繳」(詳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證明 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另不問原告於112年6月間在新 莊昌平派出所曾向被告表示「阿偉在台東開A車幫我辦 事」一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究否屬實,即令為 真,也不足證明彭裕偉即係以原告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A車。再由彭裕偉於與原告共同被訴侵占案件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堅稱:A車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請其陪同 至嘉義取車,取車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因 被告向其陳稱沒有車位可停車,才由被告將A車交其保 管使用等語(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1、13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前案件中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詳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被告於偵查 中也自承:當時彭裕偉說交給他保管,放在家裡容易被 查到(詳偵二卷第15頁)。參酌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侵 占告訴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也一再提及A車與無其無 關,題被告自己交給彭裕偉等語(詳本院卷第93、98、 99、100、103至104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主 張:其係將A車交予原告保管,彭裕偉係基於原告占有 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A車一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第591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A車相當報償及賠 償損害(包含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每 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 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承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677日),有占用A車之事實。則其以原告於前開時期占用A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3萬1000元相當於於租金利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92萬6000元為由所提抵銷抗辯及 反訴,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相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水蛭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B車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占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已向原告催討返還B車(詳反證3)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B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11年5月13日起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B車,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占用B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11年6月12日屆 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計付利息〈詳本院卷第57頁〉一事,非全屬無據,附此敘明。)。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端午節(即112年6月22日)在昌平派出所已表明B車借原告當折抵利息(詳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負欠其因用B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與其負欠原告借款利息為抵銷意思表示。復經本院審酌B車為101年6月出廠,於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即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期間)車齡約10年,已逾使用年限,車體殘值僅有1/10,與市場同型租賃車租賃可獲利得,尚難相提併論;參酌扣除本訴聲明以外,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利息(本金86萬元,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457日〉,按年息5%計算〈共5萬3838元〉; 本金80萬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318日〉,按年息5%計算〈共3萬4849元〉。) 共8萬8687元等情,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不逾其負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8萬8687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過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負欠被告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利得,經與被告負 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4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所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對談中原告不斷提及「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不雅字眼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反證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⑶然細譯反證3全文,原告乃在被告質疑原告借款幫助被告究 相要獲得什麼好處後,原告才受激怒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反駁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詳本院卷第53頁);及於被告提及其有拍攝B車里程數,原告質疑被告舉措,認為自己瞎眼,竟對外付高利(月息3分)舉債後,將款項無息借予被告,被告不依約賣屋還款,只一逕想取回B車,才於對談中憤憤駁斥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詞句。經本院調查結果,反證3既為兩造間以電話對談內容(被告否認知悉原告有開擴音;原告並未就其於對話時有開擴音,且身旁尚有3名友人,及被告知悉此情等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反證3應認屬兩造間私下一對一談話內容。)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參酌原告所為前述不雅詞句,均僅意見表達,非屬事實 陳述,未涉真偽,縱其用語過於尖酸刻薄,仍難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綜觀反證3全文,原告所講述不雅詞句既為反駁被告主張之前、後贅語(類似口頭蟬)客觀上難認有恐嚇或足令被告心生畏懼之情。復參酌被告於原告講述不雅詞句後,被告並未因之閉口不言,而是加重反擊,或再為追問,甚要求原告不要再口出穢言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以原告前述穢言,另造成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請求原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為由所 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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