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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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