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