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192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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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俶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消防安 全設備缺失改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示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嗣後因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致原告實際承作工事有變更,工程款總額減少為5,074,571元,除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之工程外,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並於112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前往驗收。惟被告超過10日仍未予驗收,原告即於113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催收款項共2,632,882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共3,244,689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829,882元。  ㈡被告雖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已就前開工程款1,829,882元清 償完畢,惟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甚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皆不願完整給付款項,遲至9個月後始給付本金,且尚不願完整填補原告利息債權。自客觀證據以觀,論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遲遲不願與原告磋商或直接給付價款,而係以如此方法,徒生兩造訟累,原告歷來之訴訟行為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命被告給付利息共87,495元,並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即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9,61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82元,及自113年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竣工驗收尾款一次付清(現金)」,4支 樓梯間工程尚未竣工,未能驗收,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且兩造間尚另訂有多份追加工程契約,因均已竣工驗收,故原告均有付款完成。  ㈡有關樓梯間工程,被告慮及全體住戶消防安全,盡力依法律 途徑處理。有關門號「1、3」此支樓梯間工程,原告112年年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遭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駁回,但近期113年7月間已獲得全部訴之聲明之勝訴判決,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該判決中法院判命門號「1、3」之張炳榮等8人對於本案被告管委會設置消防水管、火警綜合盤等設備有不得拒絕之義務。被告確實盡力處理,並已告知原告前開此樓梯間工程訴訟之進展。  ㈢就向社區住戶收取工程款等費用乙節,對於遲未繳納之社區 內張姓家族成員等住戶,此亦讓被告傷透腦筋,故被告對全部未繳款之住戶一律提起訴訟處理,以保障其其他多數遵期繳款住戶之權益。目前已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113年度板簡字第931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判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判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判決等判決陸續作出。被告亦加緊腳步依據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或正在聲請中。準此,被告之財源亦加緊補足中。  ㈣另考量契約第1條約定因完工後才付清的規定駁回原告訴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樓梯間實質管理使用權規範,究竟管委會有無實質管理權限會有爭議。而被告也對於相關區權人進行被證2(鈞院112年訴字1175號判決),被告已經盡力進行履約,是法律產生的爭議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法律風險是雙方均可預見,契約當時約定就是完工後付款,就應遵守契約的約定來履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45頁) :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示 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共5,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  ㈡門號(1、3)、(5、7)、(6、8)、(10、12)共4支樓梯 之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原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惟因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等由,致原告無法施作。  ㈢系爭工程中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按系爭契約之計價,被告 應給付之數額為5,074,571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數額,尚餘1,829,882元。  ㈣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給原告1,829,8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原包含門號(1、3)、(5、7)、(6、8)、(10、12)共4支樓梯之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因該部分住戶不同意而無法施作,經原告將其餘無爭議之改善工程予以施作,並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8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108號函暨回執、112年12月15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215號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1至49頁),且已完工部分之計價為5,074,571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部分完工,其就已完工部分自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被告抗辯應待全部工程皆完成始得請求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全部施作乃因被告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就系爭工程必須一體驗收始為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實屬無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惟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即已完成該部分工程,並於112年12月15日函請被告排定驗收時間,且於113年1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2,632,882元,有原告提出113年1月9日(113)德安函字第11301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並經被告自認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催告函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共350日之遲延利息87,494元(計算式:1,829,882×5%×350/366=87,494,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利息87,49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惟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始終拒絕驗收或給付工程款,亦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於本件原告起訴後5月餘方履行此部分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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