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1927-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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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楊山敖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熟識,被告為修理掀床油壓棒,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被告假藉整骨名義,要求原告躺於床上,先按摩原告之腳部,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原告之衣物,且不顧原告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原告之會陰部,並親吻、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表示欲起身為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再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犯意,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觸碰原告之陰道口,惟因原告全身抖動始罷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信賴,進而對原告為前揭行為,面對信賴之友人如此背叛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且當時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年幼女兒在場,被告於原告年幼女兒面前侵犯原告,原告對自己無力阻止被告之行為,讓本件侵害行為在女兒面前發生,深深自責不已,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原告更因此需接受心理諮詢,迄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答辯理由如刑事案件 中所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 ,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B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女;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1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