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933-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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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景琦 蕭景新 吳素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景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45,695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 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合計為124.12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0,1 98元【計算式:145,695×124.12×6/10=10,850,19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9,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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