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1933-2025032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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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景琦 蕭景新 吳素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景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裁定命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蕭景明、114年3月10日送達視同上訴人蕭景琦、11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蕭景新、吳素真,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